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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祥云县**号**号,现住祥云县**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正三轮摩托车从祥云县**镇**路至**公租房,行驶至**路**街口时越过中心黄色实线与芮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芮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祥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现场勘查时对熊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91.7mg/100mg,已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其带至祥云县人民医院请医护人员提取了熊某某的静脉血样两份备检。经公安交警责任认定,被告人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熊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54.32mg/100mg。犯罪嫌疑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立案文书、查获经过等;2.被害人芮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继国

检察官助理:钱迎霞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祥云县**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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