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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Comments0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85********,彝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祥云县,住祥云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熊某某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山线由**村往**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山线K16+500米处时被祥云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熊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221.6mg/100ml,已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其带至祥云县东山卫生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熊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90.17mg/100ml。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立案文书、查获经过等;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继国

检察官助理:钱迎霞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祥云县**乡**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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