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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灵某某危险驾驶案)_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灵某某,女,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80********,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村**组,现住址:巴林左旗**屯,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因灵某某提出具有精神病,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日补查重报。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灵某某在巴林左旗惠宾楼酒店参加升学宴饮酒后,驾驶蒙D8****小型轿车(乘坐郭某某)行驶至外环路与赛罕街路口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崔龙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至G305线驰骋驾校门前道路时被交警抓获。经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液乙醇含量鉴定,被告人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0.7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灵某某案发时诊断为普通醉酒,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乙醇呼气检测单、车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郭某某、崔某某、曹某某、邓某某、萨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灵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抽血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灵某某明知醉酒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灵某某具有酒精含量超200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逃逸、坦白、认罪认罚等从重、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灵某某拘役三个半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美香

检察官助理:潘虹园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二张。

3.起诉书十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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