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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Comments0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稷检二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村,住稷山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月14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2020年7 月16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9.55mg/100ml)后驾驶未经登记的**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稷山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门前处路段时 ,被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稷山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液(尿液)提取登记表、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稷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伟鹏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稷山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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