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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刑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81975********,满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平县,现住滦平县**镇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中午12时许,邸某某与妻子潘某某在家中因家庭纠纷发生口角,后潘某某用菜刀将邸某某后背砍伤。2019年10月16日,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邸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潘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邸某某于2020年2月12日出具谅解书,对潘某某给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常树

2020年5月7日

附件:1. 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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