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潘某某,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如皋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8月3日15时许,饮酒后持A2/G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196****号变型拖拉机(载物超过核定载物质量100%以上),沿如皋市白蒲镇由北向南行驶至市河南桥南侧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6.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白蒲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严重超载(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