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涉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21979********,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河北涉县*****管理委员会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镇**路**住户**栋**单元**室,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本案由涉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7日晚上,刘某某(已判) 因其朋友老胖(姓名不详)的妹妹(姓名不详)被樊某甲(已判)殴打找樊某甲讨要说法。在老城小院饭店院内,刘某某与在饭店吃饭的樊某甲及武某某(已判)发生争执,后刘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持砍刀返回老城小院,与手持镐把的武某某、樊某甲、李某某(已判)、江某乙(已判)、麻某某(已判)等人发生打斗,因寡不敌众,刘某某、王某甲逃离现场。离开后,刘某某给王某乙(已判)打电话,声称自己被武某某殴打。王某乙带领被告人江某甲、申某某(已判)、刘某某、崔某某(取保候审)、郝某某(取保候审)等人驾车赶到位于涉县百米桥附近的武某某家门口找武某某讨说法,王某乙以武某某殴打其小弟刘某某为由, 让武某某赔礼道歉,遭到武某某的拒绝。随后,王某乙纠集刘某某、申某某、田某某(已判)、崔某某、郝某某、江某甲等二、三十人在涉县将军大道军颂牌坊底下集结,后到涉县309国道更乐服务区一商店内购买了斗殴所用钢管后返至军颂红牌坊下,并安排人给武某某打电话在军颂牌坊底下约架。武某某安排李某某、樊某甲打电话叫人,纠集了郭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窦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樊某乙(已判)、马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十多人,与李某某、江某乙、樊某甲乘坐武某某的面包车准备前往将军大道军颂牌坊底下与王某乙等人斗殴。因面包车故障停在百米桥底下无法行驶。随后王某乙带领其纠集的的二三十人乘多辆汽车赶到百米桥,并持砍刀、钢管与武某某纠集的十多人持镐把发生械斗,造成江某乙右手指骨及左侧尺骨骨折,经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江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芳
检察官助理:付少玉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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