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现住慈溪市**镇**村**队。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慈溪市桥头镇浦间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塑料市场15幢38号附近路口处,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洪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洪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90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洪某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91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 9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抽血照片、案件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呼气检测酒精含量记录表、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伤情鉴定情况告知书、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呼气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伦胜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队候审(联系电话:1396822****)。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