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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泮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泮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乡**村**号,现住址:齐河县**期**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泮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盖世物流园西南门东侧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护栏与车辆损坏,后被齐河县交警大队机动中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泮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8.5mg/100ml。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泮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6.查获、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泮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泮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泮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毅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齐河县**期**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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