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01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巷**号**园**幢**单元**室。被告人沈 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盗窃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沈某某至滁州市琅琊区乐彩城对面的滁州市工商银行琅琊支行门口,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苹果牌手机盗走藏匿于自己家中,后被害人追回被盗的手机。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手机价格为5760元。
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苹果牌手机物证。
2.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手机购买凭证等书证。
3. 证人姬某某、吕某某、陈某某、尹某某的陈述。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安徽省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丛桦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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