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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敲诈勒索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1〕74号

被告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87********,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弥勒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由弥勒市公安局予以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弥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5日,某某余某某将其位于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塘**塘边25.6亩土地租给弥勒市**有限责任公司**镇**沟采石场排土。2016年3月,**采石场在整理进场道路过程中将被告人汪某甲家的14棵桉树推倒。汪某甲打听得知是余某某让推的桉树后,找到余某某要求余某某赔偿损失,但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后汪某甲为达到目的,对余某某进行威胁、殴打,余某某被迫赔偿汪某甲10000元。

被告人汪某甲已退还余某某10000元,并得到余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师建伟

检察官助理:杨玺印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876071****;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三册,散卷材料五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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