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毛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街道**公寓**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毛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8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毛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4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1月28日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8月2日释放。被告人毛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周逸燕、被害人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毛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虹桥路42幢丙单元楼道口,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戴某某速珂牌电摩1辆,价值人民币4950元。
现被盗电摩已被戴相荣追回,被盗电摩电瓶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戴某某。
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款收据、电摩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5.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卫强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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