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9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住台江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剑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9号小型轿车由台江县沿沪昆高速公路往剑河方向行驶。当晚22时43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620公里00米处时,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四大队一中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毛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223mg/100ml,民警立即带毛某某至剑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毛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6.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邰再梅
检察官助理 龙安琴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八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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