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挖机驾驶员,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花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段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2月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7年11月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罚款300元。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苏EC****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北新区兴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抽血送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27.7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具有坦白、劣迹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等,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南京市江北新区**花苑**幢**室;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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