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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武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3231971********,汉族,文盲,无业,山西省吕梁市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镇**村**,现住户籍地。1990年8月29日因犯因犯盗窃罪被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5年9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20年5月1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6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从“豹子”(未查获)处以500元一小包的价格购买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0.4克,后在山西省交城县**镇**村口交付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刘某某0.3克,扣除约0.1克用于自己吸食。

2020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从“豹子”(未查获)处以500元一小包的价格购买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0.4克,后在山西省交城**镇**村口交付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刘某某0.3克,扣除约0.1克用于自己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秋杉

2020年9月3日

附件:1.本案侦查卷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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