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83********,汉族,小学文化,从事养殖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沙洋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自己的鄂H*****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带着妻子及两小孩到本镇**村**组王某某家赶情吃酒席。梁某某酒后于14时许驾车带着妻子及小孩沿207国道由南向北回家,行驶至十里小学门前路段,将停在路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刮蹭了一下,车主鞠某某上前与梁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并肢体接触,群众报了警,随后梁某某离开现场。民警根据车辆信息查明了被告人的身份并电话通知被告人梁某某到十里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17时50分许,梁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其间民警发现其满身酒气,有醉酒驾车嫌疑,即将其带至十里卫生院抽取了血样,送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3日出具检验报告,从梁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3.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鞠某某的证言;3.鉴定材料;4.查获被告人笔录及被告人梁某某指认现场材料;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诗友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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