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78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2198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因其朋友李某某(已判决)怀疑被害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前妻有不正当关系,同李某某一起来到沈阳市沈河区**路**居*区*号楼**室张某某租住的库房找张某某,李某某殴打张某某。后被告人林某某去李某某车内取出俗称“勒死狗”的塑料卡带,李某某用其将张某某双手捆绑,并将张某某带至棋盘山世博园附近,林某某开车跟随一同前往,到棋盘山后李某某一直手拿剪刀威逼、恐吓张某某,林某某一直在附近站着。受到威胁后,张某某提出将自己经营的**商贸转让给李某某,林某某提醒是否需要打印合同,李某某同意后林某某前去打印,打印完将合同交给李某某。后李某某要求张某某离开沈阳,并于当日16时许将张某某带至沈阳北站为张某某购买车票。2020年1月31日林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转让合同、病例及伤情照片、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人林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强制侮辱、殴打等手段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关英
检察官助理:吕思漫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街**号**,联系方式:133040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