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林某某在铜陵镇南门路上遇到吸毒人员陈某某,便约陈某某到其位于铜陵镇**街**号的住处,陈某某问林某某是否有毒品,林某某拿出一点毒品海洛因,两人一起在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19年4月12日中午,陈某某带着毒品海洛因到被告人林某某住处,被告人林某某便和陈某某在其住处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19年4月15日10时许,陈某某带着毒品海洛因到被告人林某某住处,被告人林某某便和陈某某在其住处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二年内三次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陈小慧
检 察 员:陈建阳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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