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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彝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皓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5时55分,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云GR****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胡某某行驶至天猴高速公路K248+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侧翻在地。经鉴定:送检的林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43.62mg/100ml。

案发后,林某某因手机没电让路人帮忙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芳

       2020年7月13

(院印)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7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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