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舒城县**镇**组。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111998********,汉族,大专文化,学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路**号。被告人章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05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章某某、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3时左右,卞某某(已判决)因自己的干妹妹罗某某曾遭受前男友周某某殴打,即微信中言语威胁、挑衅被害人周某某。后卞某某纠集被告人章某某、杨某某、林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体育路全家便利店门口,遇杨某某(另案处理),准备一起跟周某某方打架。因听闻周某某方带了20来人,卞某某、章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即从路边捡拾、踹断木撑和树枝,每人持木棍至苏州市吴某区环保局东侧道路,在卞某某认出周某某后,卞某某手持木棍殴打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随即对被害人周某某打一巴掌、被告人章某某、林某某及杨某某均手持木棍殴打周某某,致使被害人周某某左侧颞叶脑挫伤、额颞部硬膜下血肿、两侧气胸、左肩胛骨撕脱性骨折。后卞某某还欲殴打沈某某,被沈某某躲开。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头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胸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右眼部、左肩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将杨某某约至指定地点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木棍8根(均系照片);
2. 书证: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赔偿谅解书等;
3. 证人卞某某、杨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林某某、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章某某、杨某某持械聚众斗殴,且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章某某、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章某某、杨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章某某、杨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沐惠娟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章某某、杨某某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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