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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采矿案)_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某某,进某某****村委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2月4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日被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左右,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及胡某甲、雷某某、万某某、熊某某(均已判)等人合伙在进某某金溪湖水域采砂,由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秦某某(已判)等人调来采砂船,胡某甲负责运输船的调度,雷某某负责卖砂收款,熊某某负责保管卖砂款。2018年8月份至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进某某金溪湖水域禁采区使用采砂船非法采砂,并将砂直接装在运输船上,后通过运输船将砂转运至岸边进行销售,收取卖砂款共计人民币759340元。

作案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指认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邹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采砂许可证,伙同多人在禁采区非法采砂,销售金额75934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云

2020年4月9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进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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