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左右,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及胡某甲、雷某某、万某某、熊某某(均已判)等人合伙在进某某金溪湖水域采砂,由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秦某某(已判)等人调来采砂船,胡某甲负责运输船的调度,雷某某负责卖砂收款,熊某某负责保管卖砂款。2018年8月份至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进某某金溪湖水域禁采区使用采砂船非法采砂,并将砂直接装在运输船上,后通过运输船将砂转运至岸边进行销售,收取卖砂款共计人民币759340元。
作案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指认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邹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采砂许可证,伙同多人在禁采区非法采砂,销售金额75934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云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进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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