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诉刑诉〔2019〕137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现住址成都市锦江区**小区**期**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艾述洪、张龙,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1月8日)。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7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某甲(另案处理)认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之后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李某甲认识了制造毒品的林某某(另案处理)。2018年底,李某甲得知河南人李某乙(绰号“老李”,另案处理)需要大量购买冰毒,之后李某甲为牟利,准备介绍正在制造冰毒并需求买家的林某某与李某乙完成数量为1公斤,交易额为15万元的冰毒交易,李某甲从中获得1万元的好处费。在此次交易前,李某甲将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信息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李某甲准备居间介绍1公斤毒品交易的情况下,积极在微信上给李某甲提出毒品交易过程中的注意细节等建议。
2019年1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当天李某甲将居间介绍林某某与李某乙进行上述交易的情况下,依然驾驶车牌号为川******的奥迪白色轿车,从成都出发将李某甲送往事前约定的交易地点,成安渝高速公路简阳市**镇收费站出口外一处三叉路口附近的山坡上。被告人吴某某在山下等待李某甲完成毒品交易并拿到1万元好处费后,驾车搭乘李某甲准备离开。随后民警在 简阳市**镇高速收费站外将吴某某和李某甲挡获,并从李某甲的灰色背包内搜查处捆扎完好的人民币现金1万元,疑似冰毒4.91克、麻古三颗。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同日,民警在简阳市**镇**村将驾驶车牌号为川******黑色大众轿车的林某某挡获并现场从车辆副驾驶工具箱内搜查出人民币现金15万元,并对林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大量冰毒成品、液体和制毒工具。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搜查、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称量、抽样、提取笔录,手机电子数据,毒品鉴定意见,同案犯李某甲、林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帮助李某甲居间贩卖甲基苯丙胺100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帮助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琪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28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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