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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69********,满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宝坻区**镇**村**排**号,农民。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宝坻区新安镇南业前村王某某经营的水果摊前,未付钱且未经王某某同意,从该水果摊拿起两个水果并食用一个。王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水果钱,杨某某拒不付款并强行离开,王某某将杨某某拦住,杨某某为此心生不满,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肋骨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7.执法记录仪拍摄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勇威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卷宗1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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