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项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址河南省扶沟县**镇**村**村,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1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项城市**医院住院部**楼加**房间内,趁受害人尚某某在病床上熟睡时,将受害人放在床头充电的华为NOVA5手机盗走。经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照片等;
2、被害人尚某某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立锋
郅 欣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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