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同波,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71********,汉族,大学文化,淮南**教师,住本市潘集区**。2016年7月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淮南潘集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午饭饮酒后驾驶“锋范”牌皖DD39**号小型轿车超速行使至淮潘路全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执勤交警对其进行了酒精呼吸式检测,并将其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血样鉴定: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车辆行驶测速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严重超速行驶,应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厂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