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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闽D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厦门市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周边路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明发商业广场(南1门)前路段时,车前右侧与在明发商业广场南1门出入口处由北往南方向倒车的叶某某驾驶闽D3****号小型轿车车尾左侧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当日1时37分许,由代驾驾驶闽D7****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告人杨某某返回现场后在现场被民警查获。在查获现场,被告人杨某某拒绝接受公安机关对其进行酒精浓度呼气检测。经鉴定及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93.50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其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血样之物证;

2、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蓝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之勘验、检查笔录;

8、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在查获现场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远添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9692****;保证人高某某,联系电话1380605****。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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