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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沅江看守所。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S2020线自东往西行驶至大通湖区南湾湖办事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其前方由周国强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国强死亡、江米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死者周国强死亡原因考虑因交通事故中受损伤致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而死亡,江米生为轻伤二级。2020年4月3日,大通湖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江米生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事实,有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达成刑事和解或积极赔付被害人损失,可考虑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法院

检察官:李根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沅江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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