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19〕505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7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于;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日被玉林市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8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庞某某、杨某某经事先商量,在玉林市玉州区**菜市兴旺路**营业厅附近,发现停在此的一辆电动车车兜里有一部手机,由杨某某骑电动车在旁边接应,庞某某盗走该电动车车兜里的一部玫瑰金OPPO R11手机。销赃得款500元,庞某某、杨某某各分得赃款25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09元。
209年5月26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庞某某、杨某某经事先商量,在玉林市名山街道**菜市市场,发现林某某骑的电动车车兜内有一部手机,由庞某某骑电动车在旁边接应,杨某某下车跟着林某某,当林某某停车买菜时,杨某某盗走林某某放在电动车车兜内的一部紫色华为畅享9手机,销赃得款500元,庞某某、杨某某各分得赃款25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3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庞某某、杨某某各盗窃两次,盗窃物值人民币2644元。
另查明:被告人庞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7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是主犯。被告人庞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荣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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