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80********,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镇**村**队。2001年3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谭某某(另案处理)到峡口镇谭桥村五队,翻墙进入勉某某家,将10只鸽子、1部联想ZUK牌手机盗走。被告人杨某伙同谭某某在汉渠渠边将被盗鸽子宰杀烤熟并吃掉,被盗手机丢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30元。
2、2019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谭某某到峡口镇谭桥村一队,翻墙进入马某甲家,将屋内1部VIVOY67手机及200元现金盗走。被盗财物均丢失。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15元。
3、2019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谭某某到峡口镇赵渠二组,翻墙进入田某某家,杨某将牛棚上40只鸽子盗走,谭某某将屋内23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杨某、谭某某将40只鸽子拿至金积镇街上变卖得赃款160元,赃款挥霍,被盗现金遗失。经鉴定,被盗鸽子价值800元。
4、2019年5月9日,被告人杨某伙同谭某某到峡口镇赵渠八队,翻墙进入姚某某家中,将屋内6640元现金盗走。被盗现金遗失。
5、2019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峡口镇西滩村六队张某某家中,将屋内1条金项链、1对金耳钉、1对银手镯盗走。被盗金项链及银手镯被杨某扔进峡口镇谭桥一队渠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980元。
6、2019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峡口镇西滩村五队胡某某家盗窃时,被胡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7、2019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峡口镇东滩村六队马某乙家,将屋内电缆线及电焊机线内铜芯盗走。杨某将被盗电缆线铜芯变卖得100元,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4.证人陈某某、杨某甲等证言;5.被害人勉某某、马某甲等人陈述;6.被告人杨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2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杨某在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第六起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淑存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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