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4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山东省兰陵县**镇**村**号。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崇川区**花园,对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采取逐一强拉车门的方式,寻找未上锁的汽车,伺机盗窃车内财物。后二人在**花园18幢南侧,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停在该处的苏F5****汽车未上锁,并在该车后备箱内窃得人民币5500元。
被告人杜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涉案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附件照片等书证、物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华
2020年9月2日
附:
1. 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 全部案件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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