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68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江区**街道**路**号租房(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Y****的小型汽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横扇街道横扇大桥桥面时,遇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横扇中队民警孙某某带领警辅被害人陈某某、金某某等人在此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杜某某为逃避检查,调转车头欲驶离现场,陈某某、金某某见状,即上前示意其靠边停车,杜某某仍强行开车驶离并将陈某某、金某某撞倒,致陈某某、金某某受伤、随身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受损。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头部、左面部、右眼部损伤均属人体轻微伤。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杜某某经公安机关联系后,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横扇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损执法记录仪1部(系照片);
2.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8.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凌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街道,联系电话:13382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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