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206211955********,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海安市**镇**新村**幢**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市崇川区第一人民医院大门对面路边,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的绿能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388元。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昕颖
检察官助理:杨玉心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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