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二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6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中国**大学烟台研究院工会副主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烟台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6月26日,经山东省监察委员会批准,延长留置期限三个月;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山东省烟台**学校财务科科长、中国**大学(烟台)、中国**大学烟台研究院财务科(处)科(处)长期间,非法收受于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利用职务便利为上述人员所在的公司在工程承揽、审计费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山东省烟台**学校财务科科长、中国**大学(烟台)、中国**大学烟台研究院财务科(处)科(处)长期间,于2008年春节前非法收受烟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烟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大学(烟台)筹建处承揽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2、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山东省烟台**学校财务科科长、中国**大学(烟台)、中国**大学烟台研究院财务科(处)科(处)长期间,于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先后两次收受烟台市**建材有限公司(原名为:烟台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乙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万元,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烟台市**建材有限公司在中国**大学(烟台)筹建处承揽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3、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山东省烟台**学校财务科科长、中国**大学(烟台)、中国**大学烟台研究院财务科(处)科(处)长期间,于2015年11月收受山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原名为:烟台**造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山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大学(烟台)筹建处承揽业务的审计费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4、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山东省烟台**学校财务科科长、中国**大学(烟台)、中国**大学烟台研究院财务科(处)科(处)长期间,于2016年2月收受烟台**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烟台**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学(烟台)筹建处承揽业务的审计费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3月28日被烟台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主动供述了监察委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归案后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案发情况说明、李某甲的任职证明、违法自书材料、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购销合同、招投标文件、记账凭证等书证;搜查笔录;证人刘某某、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山东省烟台**学校财务科科长、中国**大学(烟台)、中国**大学烟台研究院财务科(处)科(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丛姝玉
陈一梦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伍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电子卷宗光盘壹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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