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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二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6251995********,出生地:山西省洪洞县,汉族,大学文化,系**公司**,住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室。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温某某驾驶晋A****号奇瑞牌微型轿车,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沿东城巷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城巷小东门街路口由南向东右转时,将沿小东门街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邓某某碰撞,致邓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拨打120并在被害人被送到医院后到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邓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共赔偿各种费用人民币81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双方已刑事和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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