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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61958********,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保康县**局**,住保康县**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7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20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保康县**镇一桥沿**路往**桥头方向行驶,行至**路***路口路段,与同向由李某乙驾驶的鄂F****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处警时,发现李某甲有酒驾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出酒精含量为207mg/100ml,后抽取其血液样本,经襄阳汇弛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4.9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身份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华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住保康县**园,联系电话13972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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