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111987********,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住扬州市广陵区**苑**栋**室(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广陵区**街道**村**组**号),原系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员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倪秋晨、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宝龙广场五号楼负一楼地下车库,窃得黑色爱德森牌电动车、白色乐行牌电动车各一辆;在宝龙广场澳门街南入口,窃得粉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并将前两辆电动车变卖,销赃得款人民币720元;将第三辆电动车藏匿于扬州市广陵区杉湾东苑21栋2单元地下车库。经扬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该被盗三辆电动车价值合计人民币487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购车者退还人民币720元;被盗电动车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照片;
2.被告人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宗某某、杨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扬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勇军
检察官助理 丁彬江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苑**栋**室,联系电话:18112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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