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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湖南省永兴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L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7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G107线2036km+300m路段时,撞上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罗某某,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02月17日,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李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家属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身份资料、驾驶证、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等笔录;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交通道路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良聪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13187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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