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为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号。2020年1月14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日对其社区戒毒三年;2007年5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14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自贡市自流井区丰宁小区门口将价值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二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线索来源及到案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李某某、肖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手机电检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
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贾维
检察官助理:杨泽瑜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五张;
3、手机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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