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5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区**镇**村157号,住新疆**县**镇**村,被告人李某(冒用赵某的身份信息)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霍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霍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30日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9日被霍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3月23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1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5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6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霍城县清水河镇北京西路长安4S店,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窗进入店内,后用螺丝刀、撬杠等工具将财务室内保险柜撬开,窃取保险柜内人民币41000元。
2.2019年1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霍城县清水河镇食锦记餐厅后院,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窗进入后将餐厅吧台抽屉撬开,窃取吧台抽屉内人民币260元。
3.2019年8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霍城县清水河镇三环路西一巷23号诚誉收购站,乘无人之际进入房内,用该房间菜板上放置的菜刀将办公桌下的铁皮柜子撬开,窃取铁皮柜子内人民币5200元。
4.2018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霍城县清水河镇北京东路佳园宾馆,乘无人之际进入宾馆吧台处,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吧台抽屉撬开,窃取吧台抽屉内人民币1100元。
5.2018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到霍城县清水河镇嘻歌餐厅,用其随身携带螺丝刀撬窗进入后窃取餐厅内人民币60元。
6.2017年1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霍城县清水河镇长安路汽车超市,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窗进入店内,后用螺丝刀、撬杠等工具将财务室内保险柜撬开,窃取保险柜内人民币400元。
7.2019年6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霍城县清水河镇北京西路龙润装修公司,利用随身携带螺丝刀撬窗入内,后利用螺丝刀、撬杠将保险柜撬开,窃取保险柜内黄金弥勒佛吊坠和金镶玉吊坠一个,并于2019年6月8日将盗窃所得金镶玉吊坠在清水河镇百宝金店以3780元的价格出售。
8.2017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霍城县清水河镇新华路被害人马某房屋,利用随身携带螺丝刀撬窗进入,后用螺丝刀将室内吧台抽屉撬开,窃取吧台抽屉内人民币100元。
9.2019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霍城县清水河镇上海北路韩玉手抓肉店,利用随身携带螺丝刀撬窗入内后将餐厅内保鲜柜内的价值1267元的熟羊肉盗走。
10.2017年6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霍城县清水河镇北京西路伊电缘电力器材销售店,利用随身携带螺丝刀将敲窗进入,后用螺丝刀、撬杠等工具将办公室保险柜撬开,窃取保险柜内人民币2780元。
11.2019年10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霍城县清水河镇长安路汽车超市,利用随身携带螺丝刀将窗户撬开进入财务室,其用螺丝刀撬保险柜门并未撬开,未盗得财物后离开。
12.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到霍城县清水河镇北京西路回民特色家常面餐厅,利用随身携带螺丝刀撬窗进入后将餐厅内保鲜柜内的两三公斤熟羊肉盗走并食用。
13.2018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霍城县清水河镇幸福路平安保险公司,用随身携带撬杠撬门进入该公司财务室内,未盗得财物后离开。
14.2019年12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霍城县清水河镇北京西路永兴收购站,用随身携带螺丝刀将撬窗进入后,用螺丝刀、撬杠将办公室内保险柜撬开,未盗得财物后离开。
15.2019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霍城县清水河镇上海北路义丰华汽车4S店,用随身携带螺丝刀撬窗入内后用螺丝刀、撬杠将办公室内保险柜撬开,未盗得财物后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将盗窃所得价值1267元的熟羊肉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撬杠2个、螺丝刀1个、手电筒1个;2.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丁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步讯问光盘6张);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6.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7.电子证据:监控光碟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5947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霍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会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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