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2015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码4228021954********,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被玉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制度,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某为分摊其母亲被告人朱某某赡养费存在纠纷。2019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又因母亲赡养费一事,在电话上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后,伙同被告人朱某某携带两把菜刀,来到玉某市**镇**村**门**号李某某暂住房外。被告人李某某在暂住房窗户边叫骂,并用菜刀敲窗户,李某某的岳父被害人周某甲见状从暂住房内出来,在暂住房铁门外与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遭遇,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各持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周某甲头面部、腿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甲的损伤为额骨粉碎性骨折,鼻骨单纯线性骨折,体表瘢痕累计45.5cm长,左腓骨皮质砍痕,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0.5%,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鉴定人朱某某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具有限定责任能力。
案发当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在现场附近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手上各扣押一把菜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两把;
2.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的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衣服血迹照片,情况说明;
3.证人李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曾某某、周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法制观念淡薄,结伙持凶器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毓建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在玉某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监视居住在温岭市南方精神疾病专科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菜刀两把。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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