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云南省元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532528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元阳县**乡**村委会**村小组,现住址:元阳县**镇**商贸城**幢**单元**号。2020年9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于2020年9月3日21时许,驾驶云GD****号皮卡车从元阳县逢春岭乡驶往元阳县南沙镇。车辆行驶至元马线K9+9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杨某甲驾驶的云G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杨某甲死因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符合交通事故中头面部受钝物撞击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经个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为逃避处罚,让他人到现场为其顶罪。朱某甲已对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车辆技术鉴定意见、车速技术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笔录;
5、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力
检察官助理:王庆宜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元阳县**镇**商贸城**幢**单元**号,联系电话1376938****。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三册,《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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