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彭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9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住彭州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晚间19:00和23:00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两次在家喝了若干白酒稍事休息后,于2020年10月31日凌晨4:30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从家出发行驶到凌晨5:00左右到达彭州市濛阳街道,沿濛兴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50号路段时,与吴某某从濛兴西路‘云快充特来电’充电站驶出的川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和朱某某本人受伤入医院治疗。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6.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和本人受伤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联金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四川省彭州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号,电话:1838238****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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