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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Comments0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于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新民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19日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初一天的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到沈阳市于洪区**路**号**旅社内,将被害人胡某甲放在吧台内的现金23元盗走。

2、2019年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四次到沈阳市于洪区**路**号**超市,将被害人夏某甲放在收银台下面椅子上的黑色单肩挎包内的现金100元盗走共计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人民币23元已返还被害人胡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华为荣耀牌TL00手机一部、黑色单肩挎包;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夏某乙、胡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甲、胡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羽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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