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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5********,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县**镇**村**组**号。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1日14时42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一绰号为“猴子”的男子(身份未查明,另案处理)到长沙市岳麓区**街道**路,由“猴子”负责掩护,朱某某动手实施扒窃,两人共同盗走被害人罗某某放在所背黑色双肩背包侧口袋内一台价值人民币1259元的OPPO牌R15手机。

2、2019年11月26日17时12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再次伙同绰号为“猴子”的男子到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环保学院公交站,由朱某某掩护,“猴子”动手实施扒窃,两人共同盗走被害人段某某放在身穿的黑色呢子大衣右边口袋内一台价值人民币3525元的黄色苹果XR手机。

上述被盗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4784元,案发后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5、天网视频监控录像;6、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以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明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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