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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0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麻城市**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姚庆普(已起诉)在武汉市新洲区**街****门口,使用撬锁工具(T形锥)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鄂A****6)踏板摩托车盗走。经武汉市新洲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被盗摩托车的认定价值为人民币5963元。

2、2019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姚庆普(已起诉)在武汉市新洲区**街**院**,使用撬锁工具(T形锥)将被害人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白色豪爵牌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武汉市新洲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被盗摩托车的认定价值为人民币4494元。

2020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截图、前科证明材料、当事人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蔡某某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犯姚庆普的供述与辩解;4.被盗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泽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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