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曾某某(外号“八蛋蛋”),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溆浦县卢峰镇马田坪村二十七组的路边上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向某某贩卖了200元的海洛因。2020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溆浦县卢峰镇马田坪村二十七组的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抓获现场,公安民警从曾某某的男式两轮摩托车上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0个小包,净重2.23克。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某、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5.现场勘验、辨认、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是毒品再犯;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厚吉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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