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9月份,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等地以帮被害人梅某某等人在网上申请贷款为由,使用梅某某等人的手机在网上操作,办理过程中曾某某趁机将已经发放到梅某某等人银行卡内的贷款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盗走,曾某某将钱盗走后逃匿,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879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13日至27日,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使用被害人梅某某的手机以帮梅某某在网上办理贷款为由,趁机将已经发放贷款中的人民币29800元分四次通过支付宝盗走。
2.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使用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机以帮刘某某在网上办理贷款为由,趁机将已经发放贷款中的人民币10000元分二次通过支付宝盗走。
3.2018年8月18日,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使用被害人袁某某的手机以帮袁某某在网上办理信用卡为由,趁机将已经发放信用卡中的人民币8998元消费。
4.2018年9月5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使用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机以帮陈某某在网上办理贷款为由,趁机将已经发放贷款中的人民币10000元盗走。
2019年12月5日10时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东墩街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交易名明细、转账记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梅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87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 磊
检察官助理 申英俊
2020年4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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