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易某甲,曾用名易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路**号,2018年6月20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1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福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时许,被告人易某甲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贵J****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往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星小区廉住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福泉市金星小区廉住房进口处时,因该处花杆关闭时砸到其驾驶的车辆,易某甲便与门卫岗亭值班人员发生纠纷,后易某甲主动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易某甲有饮酒嫌疑,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检测,易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后,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再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易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迪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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