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旷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地:衡山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旷某某窜至本县**镇**村**组伺机行窃,见被害人向某乙家前坪停放一辆英特兰得电动三轮车未上大锁,遂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在本县**镇***路附近一住宅区内。
同日下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旷某某抓获到案,并缴获到该电动三轮车,后将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经衡东县价格事务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向某甲、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旷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因其还具有坦白、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伟
检察官助理:彭韵媛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旷某某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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