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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Comments0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云南省小龙潭监狱第三分监狱在职警察,住开远市**村**房**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由开远市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施某某醉酒驾驶号牌为云******小型轿车沿开远市**路由西向东行驶,4时50分行至**路与**路十字路口,在等待红绿信号灯时睡着,后开远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通过全市公安交通监控设备发现该情况,民警来到现场处理并查获被告人施某某。

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送检的施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7.83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道路交通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妍霁

                         检察官助理:郭建刚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5308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碟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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